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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解构历史精髓:把握中国土地权利革命的历史路线图——从平均地权、合作地权、统一地权到完全商品化地运转土地权利和实现房屋商品化全流通
土地是民族和国家生存的基础,更是世界上最大的民族——中华民族的生命底线,它塑造了中华民族的世界观、政体形式、生存条件、生产能力和财富源泉。土地之于中华民族不但是经济问题的关键,也是一切政治问题的关键。
土地权利的选择就是中华民族生存方式的选择,土地权利的最大化就是中华民族利益的最大化,中国土地权利的变革也就是中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贯通新中国土地权利革命的历史道路,应该由4个部分组成,即:平均地权、合作地权、统一地权到完全商品化的运转土地权利。清醒地认识到这个改革进程的路线图,将使我们可以更好地驾御中国现代化的力量。
一、平均地权是新中国的立国基础和中国国民收入首次大分配
1.新中国《土地改革法》的实质就是进行了最大规模的国民收入分配。
新中国建立之后,经纬万端之际,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两天后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正式发布命令公布施行。通过这部《土地改革法》,中央政府着手进行了革命成果的大规模合法性分配,这也成为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制度性合法权力的基础。
《土地改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这部震撼了历史的重要法律,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1987年批准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直至1987年11月24日方停止实施。
有关新中国土地的分配方法,该法第十条规定:“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斜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关于征收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第十八条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因此,中国首部《土地改革法》一开始实际上就初步界定了农民和国家土地所有的权利形式,开创了国家和农民土地分有的两种权利体系,它使国家和农民共同成为土地资源的拥有者,政府和农民是其中的两个最大受益者。而土地所有权改革是新中国完成的第一次国民收入的革命性分配,也是当时世界上最大规模的直接财富分配,促使中华民族拥有了罕见的凝聚力。土地既是农民生存的主要资料,也是中国的主要生产力量,因此源自孙中山的地权改造思想——平均地权也就成为了新中国的立国基础和共产党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根本保障。
对于农民获得的土地权利的保护和证明,该法第三十条特别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这个造法性原则对日后中国土地立法也永远是一个戒训!
2.第一部《宪法》奠定了中国土地商品化的制度基因。
沿承土地改革的成果,1954年9月20日全国人大一届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第六条还强调了:“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它使先前的土地所有权改革履行了新中国的宪法程序,土地改革也成为这部宪法的精髓。
同时,该《宪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这个《宪法》规则事实上也奠定了当今中国《宪法》的征地模式和城乡土地转化的法定流程。
以上说明,上世纪50年代,处于社会主义阵营中坚地位的中国,推行的地权改革既有别于中国历史上的限田和均田运动,也没有选择集体农庄的土地公有制,构造了中国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由此形成了以后中国有别于苏联改革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宝贵基础和政治制度基因,这是中国人民之幸,也是历史造化之福。
二、20世纪60年代改造中国农民最大财产的内中乾坤:合作地权的历史作用和历史补偿
1.合作地权和平地改造了新中国农民土地的所有权。
20世纪60年代中国政治上开始批判苏修,经济发展上又向苏联修正。虽然从1950~1962年中国是世界上GDP增长速度最高的国家之一,但是由于与苏联的政治分裂,与美国的直接军事对抗,促使中国革命的目标快速提升为成为新的世界力量中心以实现国家发展,这就需要中国以更快的速度实现国家工业化。但是,彼时蒙受自然灾害的中国需要的是休养生息,中国国家的发展能力并不支持中国的高速工业化进程。
从国际先例来看,这个过程要么以武装力量的对外剥夺实现资本积累,要么以内部等级制的分工实现高速积累,这个对内的积累又可能通过两种形式推动:
其一就是借助有限度的土地私有财产为基础,结合竞争、利润、商品、信贷等市场经济的制度创造。对此,在中国历史上没有过经验;新中国没有经验;中国共产党也没有经验;当时的东亚也没有先例;国际社会也基本上是对中国封锁的。倘若在如此困难局面下探索,也不是没有造就人类经济发展奇迹的可能,但是中国放弃了这个探索,甚至没有保留局部实验。
其二就是借鉴苏联式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体例,实现中国高速发展的积累。对此,中国历史上有军事上的屯田制和国家管理农业生产的丰富经验;新中国的单一制的国家体制有利于经济转型;中国共产党也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管理经验和供给制的传统;此外,苏联和东欧国家也有可借鉴的经验。为此,中国最终选择了以农业支持工业、农村支持城市,以国内的积累实现重工业化、工业化的经济增长路线,快速组建人民公社和国家对农业产品的计划管理也就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正是这个独特的国内外背景,促使中国从制度上果断进入改造农村土地所有制的政治试验之中,而且这也是当时执政党的集体决定和集体选择,并非毛泽东的个人决定。
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八届十次全会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简称《人民公社60条》),通过采取乡社合并的办法,和平地以合作地权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替代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开始了以调整农民利益为代价,推进中国工业化的进程。它使新中国农民和平地失去了刚刚获分的土地,并以特殊方式第一次为国家工业化贡献核心积累。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强调:“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对于这种以执政党决议而非国家宪法程序完成的农民土地所有制的重大、超程序的变革,执政党当时既有顾虑,也有承诺。
该条例第二十条特别强调:“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30年不变。”
由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是执政党权力的非常规的运用,必须解决其权力合法化的运作,距此10多年以后通过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最终确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完成了土地权利收归集体的宪法程序,也留下了土地权利需要再次改革的历史缺口。
2.合作地权的历史作用和历史补偿。
《人民公社60条》用一个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方式架构重组,实现了从平均地权到合作地权模式的转变,这是世界历史上解决土地分配的最大发明。然而,这个制度也有一个政治背书,就是它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试验。如果有更加符合中国农民利益的选择,执政党应该是那个转型的历史责任人,为此,执政党也就成为最终解决中国农村土地的第一责任人。
合作地权是中国共产党主导的农村社会主义改造的过渡化政策,具有军事化的屯田制和计划经济的空想性质,是中国计划经济的核心基础。它在生产力水平有限且城市化、工业化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是应对外部侵略和国家转型的临时性措施。但是在中国高速推进现代化的进程的情况下,就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合理解构和转型。
“八骏日行三万里,穆王何事不重来?”时至如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规定的土地权利改革试验的30年承诺期限早已过去,现行的合作地权的模式与中国的市场经济运转的互动机制正在出现冲突,合作地权是中央集权管理和计划经济两个管制体系最核心的基础,实事求是地调整以合作地权为核心的集体土地管理政策已迫在眉睫,以土地为基本,执政党兑现曾有的农村改革承诺已经成为历史必然,由此也必将会使我们国家的改革历史不断延续。
三、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土地使用权商品化运转的体系性的战略作用
1.违宪试点:土地使用权改革的历史由来
经过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确立土地公有制基础后,特别是1982年《宪法》再次重申了这个原则之后,改革开放遇到了困难,邓小平同志下决心试验。1987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率先颁布了《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第一次以地方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的概念,1987年12月29日广东也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后海南、珠海、天津等地也这样做了,这在当时是一次伟大的试验,是违宪的土地制度改革。
因为根据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的《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里所谓的土地不得出租,实际上就是指土地使用权是不能依宪转让的。
但是在地方政府的改革试点情况下,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果断规定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修正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通过取消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实现了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制度安排,通过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肯定了地方政府的试点法规。它直接推动了以土地使用权商品化运转的制度框架,也奠定了中国改革利益优先、试点优先匡扶制度的传统,它也制造了20年以来中国经济增长对土地的旺盛需求。正是基于此,中国的房地产业开始进入商品化阶段。
2.土地分有制:中国《宪法》规定的土地原则到底是什么?
1988年4月12日修改的中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我认为以上要点实际上确立了当代中国土地权利体系的5个基本宪则,即:(1)城市和农村、城市郊区土地的国家和集体分有制;(2)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原则;(3)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原则;(4)土地所有权不可侵占、买卖和转让的原则;(5)合理地利用土地的原则。
这5个原则对于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虽不及1954年《宪法》的界定程度,但是对维护农民根本利益是有利的,能够解决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促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有宪法依据的,对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加快现代农业建设、实现农业全面稳定发展、解决好十几亿人口吃饭问题是有战略支撑作用的;对于推动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是一个战略改革路径;对于统筹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建设,推动广大农民共同参与现代化进程是也一个包容性的法律体系。
然而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高不过乡镇的农民集体拥有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但是目前国家还没有依宪建立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的行政运转体系,这是任何一部完善的土地管理法规不可逾越的。同时,农民集体这个概念的主体和范围也需要释宪性解释。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成员权是任何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前提性基础设定,目前农村所有权的主体缺位或不明确应该构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的主要方向,在完成这个支架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才能进一步完善。
其二,公共利益的征收、征用土地仅是国家土地使用权商品化运转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唯一方式,国家和集体应具有平等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地位,这应该是中国的正统观点。为此,依宪调整征地作为土地使用权开发的主要形式,应当成为中国土地法规修改的核心问题。
其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并不是仅有城市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样可以依法转让。目前中国土地配套法规的重大缺失就是没有建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制度。因此,依据后法废止前法的原则,试点地区依照地方法规推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改革也应该是合宪的。
其四,小产权房集约使用了土地,从某种意义而言,它也是依宪合理地利用土地的一种途径,当然违规之处也很多,它虽然挑战了改革,但是不能说是违宪行为。
《宪法》是中国人民的根本大法,它贯彻的基本价值原则之一就是平等。若以中国的社会构成,倘若《宪法》界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城乡不平等的,也就丧失了《宪法》自身的内在理性和权威,必将导致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不公平,将使我们的国家时刻处于农民革命的边缘。改革的成果也将随时面临被革命运动重新分配,那么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就是脆弱的和短命的,中国也必将崩溃,全球发展也将面临危机调整。因此,不但需要中国《宪法》规定城乡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是平等的,还需要建立与之配套的行政体系予以保障。
3.1982年《宪法》有限度地保留了各级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垄断利益和垄断权力,征地体制为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利用,促使农村土地使用权成为中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第二次重要积累。
《宪法》是由中国20世纪最有经验的革命家制定的,它通过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条件前提和制度运转的程序法则,以分级合法的程序传导方式确立了中国城乡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步、分期、多轨运作的框架制度,实际保留了各级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垄断利益和垄断权力。1988年修改《宪法》的土地条款以后,先后出台了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转让的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方法》,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它为中国土地使用权的大规模转让提供了一切必要的保障。
保留地方政府这种垄断权利的制度依据从本质上来说是来自我们千百年来运作的单一制中央集权的国家模式。
在这个体系之内,就地方政府的积累而言,土地使用权、税费收入、金融积累、国有企业等大体量的收入之中,税费和金融积累被中央政府严格规限,地方国有企业的收入也有限,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也就必然成为地方政府工业化、城市化最直接、最简便的积累来源。这种积累的生产不需要严格的训练,也不需要过高成本的推广,收入形式灵活,支出便利。它不但是地方政府改革试点首创而来,也是较少受到中央政府约束的独特资源。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就成为20年来地方政府推进现代化的主要本钱。
不幸的是政府垄断土地的使用权成为中国目前的主要造富机制,而且政府又成为土地使用权的主要的经纪人,由此推动了地价的快速上涨。土地使用权的垄断制度造就的开发商又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快速地拉高了房价,带动了整个中国资产价格的快速上涨,使得中国的房地产市场成为理想的投资、投机目标,这种过高、过快拉高中国资产价格的作为反而成为了中国现代化的障碍。
由于有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规仍然在坐而论道,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一个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对称并运转的法规体系以保证农民的相关权利,它使中国目前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模式具有了不稳定性,也预留了土地利益分配的社会冲突和分配的可能,形成了利益失衡。也说明了再不解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安排,将构成行政过失和制宪危机。
4.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实质是中国最大的国民收入分配问题,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要收益应转化归农民所有。
农村土地使用权正成为市场经济中最大价值未开发的商品资源。
根据国土资源部2006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全国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是3.95亿亩,非耕农用地3.83亿亩。由于中国农民从小农经济、庭院式居住的状态转型为集约化、规模化、城镇化的现代化居住状态已是大势所趋。因此,4亿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也就同时具备了巨大的改造条件和改造利益,这个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理论价值已接近了几十万亿元人民币,这笔财富应该成为解决中国城乡二元制的宝贵财富。
解决中国城乡二元制的道路,一是靠中央集权制的政府主导、工业反哺农业和城市化;二是靠政府的依法行政和加大农村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我们认为:中国的现代化应该将两者结合起来,并逐步通过依法行政和市场经济的内在力量探索改革新路。因此,中国改革缺的不是财富资本和官僚权威,而是迫切需要中央政府从纷乱杂陈的事物梳理出解决城乡二元制的历史运转规则来。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要收益应归农民所有。
2006年中国通过招、拍、挂和协议转让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已经达到13168.98亿元人民币,相当于中国当年财政收入的近三分之一。而且根据初步计算,2007年中国通过招、拍、挂和协议转让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入也已经超过了1万亿元人民币。这笔收入主要是通过现行的征地制度实现的,倘若推行集约用地战略,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流通并通过市场交易公平流转,现行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收入的相当部分,必然会直接落实到农民手中,这也可能将是当代世界上最大的土地利益分配的重组。因此,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与其说是土地管理问题,不如说是中国现阶段的国民收入分配问题。过去30年的中国城镇化的最大受益方可能是地方政府,未来30年土地改革的最大受益方应该是人民,特别是中国农民。
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认为:设定权利不仅仅是为了利用资源,更重要的是有效率地利用资源。他强调一个有效率的财产制度包括3个标准:其一,要求所有资源都被设定权利,此谓普遍性;其二,一项财产只能设定一个权利主体,排他性程度越高,对财产主体利用该财产的激励越大,此谓之排他性;其三,一项财产可变更权利主体是必不可少的,此谓可转让性。也就是说只有推动资源可转让并流向最有效的使用者手中,才能达到财富最大化的结果。
四、改革路线的把握:统一地权是实现中国城市化、工业化和信息化的战略前提
1.中国土地权利调整的现实路线。
当然从立法技术而言: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既是改革的机会,也是改革的利益最大化。延缓解决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也必将加重以后土地立法的负荷和难度。而且发达程度过高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体系,也必将促使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弱化、形式化、名义化,从而促使土地的财富价值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体系内,这将导致最终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轨的压力。
然而从效率而言,推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建立统一的土地使用权体系应该更有市场竞争力、更加简便。由此统一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将推动对农地、海域、草场、林地的巨大权利价值的发现,形成中国的财富大转化,并造就世界上最大的内需经济体系。
当然,即使是这种以有限的所有权对集体所有土地的重构探索,实际上也远未达到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实行的农民所有权的水平。1981年中央准备修改《宪法》之时,当时的邓小平拍板决定应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而不是以1978年的《宪法》为基础修宪,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也就是中央认为1954年《宪法》的内容基本上都是正确的,这显然也包括考虑到1954年《宪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且,这种包容和欠账的心态对于农村改革的全面运转是有巨大支持作用的。
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是农民从获得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所有权到失去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所有权的历史,此中用一个集体土地所有架构重组,使农民对土地和宅基地的所有权转型为成员权,避免了国家需承担的没收、赎买、补偿或掠夺的责任,减少了在困难时代土地集中造成的农村动乱并艰难地推进了中国工业化的高速发展,而且最终又通过农村土地承包制推动了中国改革。我们目前又一次处于以农村土地使用权建立农民财产权的时代,我们勇敢地前行就是中国的历史在前进。
我们之所以强调统一地权而非地权的平等性,因为统一地权是依顺序强调城乡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先后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先,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后;而且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权利也应该是一样的,它突出的是改革顺序和改革的必然性,体现的是政府主导性和积极性。平等地权强调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等级性,体现的是从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平等到平等,突出的是权利的革命性,这不利于熨平社会利益的危机话题。实际上统一地权反映的是改革的过程,这个改革追求的目标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领域的平等权。
因此,统一地权改革学说的本质,也即中国土地权利调整的现实路线是:保持《宪法》中现行国家和集体土地分有制的制度;建立城乡不同所有土地的统一使用权的复式体系;建立土地使用权在市场经济结构中的长期法律准则;确保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为法定不动产,促使其转让必须按照不动产转让的规则进行;确保全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采用依法登记的要式行为转让,确保全国土地使用权统一的买卖、交换和赠与的转让方式。建基于不同土地所有权而保留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该成为中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的基本方向,由此将形成中国比较统一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权利特征,即有偿性、期限性、平等性和出让方的单一性和受让方的广泛性。中国已经迈进统一地权的历史门槛,以有限量供地的方式决定中国工业化、城市化的时代有必要实现革命性转变。
统一地权也应该充分照顾到期效性土地使用权滚动为永久性使用权的可能选项,以彻底解决土地使用权这个权利体系的政治稳固性和提高其市场的价值性。从更长期的发展来看:在有条件的地区,照顾到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可以人民公投的形式,分步骤地解决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的有关合并问题。而且如有改革需要,土地所有权也可以划分为两部分,即:国家的上级的最终的所有权,以及业主的下级的商业所有权,这个改革的目的主要是照顾到我们的国家,不但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也是一个多种经济制度并存的国家,还有可能出现新领土的拓展问题。因此,统一地权也应该是一种永益权的行为。
2.中国地权改革的历史作用。
通过推动统一地权改革,中国地权改革四步曲的战略意义和历史作用也就可以清晰厘定,即:平均地权解决了新中国的立国基础;合作地权解决了中国工业化的战略积累;统一地权就将解决中国现代化的主要框架的4个需求,即城市化、信息化、工业化和社会科层化;完全商品化的运转土地权利和实现房屋商品化全流通将推动中国建立中国完整的市场经济体系。
历史上的土地不过是中华民族的生存基础,通过统一地权到完全商品化地运转土地权利和实现房屋商品化全流通,将使中国的商品化的要素市场得以全面建立,并可以沿循商品化的路径进入全球化的体系中去以体现中国生产力的价值,这应该是三千多年以来中国土地改革的最高成果,也是中国土地权利价值的最大化。而且这个改革通过和平的途径推进实现,通过《宪法》程序的合理运转落实,通过全球经济危机的时点展开,应该是个世界土地改革的伟大奇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