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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7日9时30分,王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M5796号小客车沿成马线由西向东行驶,与沿中郎堡砖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DH958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赵某与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与赵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对方损失共计10万元。王某实际支付5万元。王某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为由拒绝赔偿。赵某家属以王某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为名,将王某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以“第一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一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应赔偿,故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某继续履行与赵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
争议焦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这一焦点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2.《条例》第22条仅规定了医疗费垫付并追偿,财产损失不赔偿,而未规定人身损失是否垫付及追偿,认为该条款不涉及人身伤残和死亡的赔偿;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而人身又是高于财产和药费之上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条款》)第9条,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法理分析:醉酒驾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具有相同性
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等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主要有以下依据:
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国务院《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制定的《条款》第9条规定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还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向致害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