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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743 证券简称:ST幸福 项目:公司公告

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
2002-12-24 打印

    2002年12月20日,本公司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公司、幸福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农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其判决结果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即:①幸福集团偿还潜江农行借款本金17492万元;②幸福集团支付潜江农行上项借款本金的利息)。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潜江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潜江农行有权在9500万元、5792万元范围内分别以幸福集团电力公司、幸福集团铝材厂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潜江农行实现抵押权后,幸福集团电力公司、幸福集团铝材厂有权向幸福集团公司追偿。

    四、本公司对幸福集团公司2200万元债务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办理。

    本公司第三季度报告显示,本公司现有总资产23770万元,净资产9039万元,该诉案所涉抵押的资产总额为22788万元,几乎为本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本公司执行上述判决后,将直接导致本公司经营性资产丧失,从而丧失持续经营能力。

    本公司第三季度报告显示,本公司1—9月亏损1207万元,如果2002年度亏损将直接终止上市,本判决将对本公司2002年度利润产生重大影响,待2002年度结束、本公司盈亏状况确定后,本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附: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2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中路39号。

    负责人:马承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北京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集团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幸福集团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晖,北京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集团铝材厂。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

    法定代表人:孙同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晖,北京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晖,北京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林发松,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潜江市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幸福集团电力公司、幸福集团铝材厂、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997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支行)与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集团)和幸福集团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均为97072801号(以下简称1号合同)。第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自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7年12月16日止,潜江支行向幸福集团提供了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8500万元,电力公司愿意以部分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评估价值1203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潜江支行、幸福集团、电力公司各自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潜江支行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潜工商押登字第047号)。另一份合同除截止日期变更为2002年12月16日和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不超过9500万元以及在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第二项增加贷款总额中包括1995年11月20日东风路办已贷给借款人的借款1000万元外,其他约定的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该份合同所附《抵押物品汇总表》载明抵押物权属为幸福集团。幸福集团及电力公司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为周作亮。1998年12月9日,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为潜江支行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潜工商押登字第101号)。

    2、1997年12月16日,潜江支行与幸福集团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7072802号(以下简称2号合同)。合同约定,自1997年12月16日起至2002年12月16日止,潜江支行向幸福集团提供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的贷款,股份公司愿以部分财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评估价值3161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潜江支行、幸福集团、股份公司各自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幸福集团、股份公司加章的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为周作亮。合同所附《抵押物品汇总表》上,抵押人及主管部门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为周作亮。1997年12月16日,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潜江支行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潜工商登字第046号)。1998年12月9日,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为潜江支行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潜工商登字第100号)。

    3、1997年12月16日,潜江支行与幸福集团、幸福集团铝材厂(以下简称铝材厂)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均为97072804号(以下简称4号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自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潜江支行向幸福集团提供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400万元的贷款,铝材厂愿以其部分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的抵押物(评估价值6203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潜江支行、幸福集团、铝材厂各自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1997年12月16日,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潜江支行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潜工商押登字第048号)。另一份4号合同除截止日期变更为2002年12月16日及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不超过4800万元外,其他约定的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合同所附《抵押物品汇总表》上,抵押人及主管部门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为周作亮。1998年12月9日,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为潜江支行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潜工商押登字第102号)。

    4、1997年12月16日,潜江支行与幸福集团、铝材厂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均为97072805号(以下简称5号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自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7年12月16日止,潜江支行向幸福集团提供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的贷款,铝材厂愿以其部分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的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394.51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潜江支行、幸福集团、铝材厂各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1997年12月24日,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潜江支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980002号),另一份5号合同除截止日期变更为2002年12月16日、最高额贷款限额变更为不超过1000万元及借款人变更为股份公司外,其他约定的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1998年12月1日,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潜江支行续办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潜房抵字第047号)。

    在潜江支行分别与幸福集团、电力公司、股份公司、铝材厂签订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潜江支行为幸福集团办理了共计17492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具体为:1号合同项下9500万元,2号合同项下2200万元;4号合同项下4792万元,5号合同项下1000万元。潜江支行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新的贷款。幸福集团亦未向潜江支行偿付原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01年7月16日,潜江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幸福集团偿还贷款本金17492万元及利息;判令电力公司、铝材厂、股份公司分别以抵押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中对原积欠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幸福集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潜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数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原则上任何债权都可以设定抵押权,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只有连续交易而签订的相同种类的合同所发生的将来的不特定债权,才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而在本案中,潜江支行在1997年12月16日分别与幸福集团、电力公司、股份公司、铝材厂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所涉借款已经发放,潜江支行对幸福集团的债权早已形成。可见,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潜江支行的债权既不是将来发生的债权,也不是不特定的债权,不具备最高额抵押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电力公司、股份公司、铝材厂不承担担保责任。潜江支行关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幸福集团偿还潜江支行借款本案本金17492万元。二、幸福集团支付潜江支行上项借款本金的利息(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8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潜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2万元,由幸福集团负担。

    潜江支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引用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有误,应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合同名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实际上是普通的抵押担保合同。2、在订立该份合同时,主债权债务关系业已存在,抵押担保对象及金额也已确定,不可能再发放贷款,这是各方当事人明知的事实。理由是,第一,本案各方先后两次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次签约时贷款期限约定为一天(即1997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16日),第二次签约是在变更第一次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更表明各担保人对补办抵押手续是明知的。第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分笔借款借据登记表》是抵押人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确认。第三,两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四,股份公司在两份合同中适用两枚不同的公章的行为;第五,债务人幸福集团与电力公司、铝材厂是关联企业,电力公司、铝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幸福集团经理会的成员。对于幸福集团的重大事项均应明知。以上事实均能证明补办抵押担保手续是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电力公司、铝材厂、股份公司以抵押资产承担担保责任。

    电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论从文本形式还是内容上确系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是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本案中,电力公司没有承诺为合同中贷款人及借款人的旧贷提供担保。因此,为旧贷重新签订的借据不应属于1号合同的担保范围。2、1号合同履行时,潜江支行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未生效。3、如果按上诉人所称其与借款人本来的真实意思是对原积欠的旧贷重新设定抵押担保,那么,因旧贷不是将来一定期间发生的债权,也不是特定债权,因此只能设定普通抵押担保。4、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电力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及1997年9月幸福集团将其拥有的对电力公司20%出资转让给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表明,电力公司事实上存在股份公司和幸福集团两个股东,应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1号合同中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份公司答辩称:2号合同从形式到实质均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为在约定期间内主债务尚未发生,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股份公司不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铝材厂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铝材厂同意为潜江支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旧贷提供担保。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合同为普通抵押担保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4号、5号合同签订后,潜江支行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发放贷款,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生效。铝材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幸福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于1998年和1993年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幸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周作亮,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周作亮。

    电力公司在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2月24日,林本德被任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电力公司《章程》载明,电力公司隶属于幸福集团,企业各级领导由幸福集团经理会统一调备。电力公司经理直接对幸福集团经理会负责,执行幸福集团经理会的各项决定。

    1997年10月22日,铝材厂在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孙同文,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实际出资者为幸福集团,实际出资额为10000万元。铝材厂的《章程》载明,铝材厂的主管部门是幸福集团,法定代表人由幸福集团任免,企业各级领导由幸福集团经理会统一调配。铝材厂经理直接对幸福集团经理会负责,执行幸福集团经理会的各项决定。

    幸福集团幸集司(1998)20号《关于经理会成员任命及分工安排的通知》载明,孙同文、林本德等九人为幸福集团经理会成员。

    《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150万股,计150万元,占股份总数1.5%。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

    1997年7月28日,股份公司向潜江支行出具《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承诺按照农银抵借字潜江第9707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股份公司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董事会的职权部分第八项载明;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另查明,原审判决将前一份5号合同的700万元误写成1000万元,将后一份5号合同的1000万元误写成700万元,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在1号、2号、4号和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中对原积欠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幸福集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潜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492万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审对此部分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关于1号、4号、5号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各担保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其为旧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资料,电力公司与铝材厂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幸福集团。根据该两公司的章程规定,其主要负责人由幸福集团任命,其法定代表人为幸福集团经理会成员,该两公司均执行幸福集团的各项决议。主合同所附的《抵押物品汇总表》上写明电力公司、铝材厂出具的抵押物归幸福集团所有,抵押人处加盖了周作亮个人名章。综合上述事实分析,电力公司、铝材厂作为幸福集团的下属企业,其经营权、人事权和财产权均依附于幸福集团。基于幸福集团与电力公司、铝材厂之间的关联性,幸福集团对17492万元旧贷重新立据,并由电力公司、铝材厂出具担保的行为,应为幸福集团经理会明知的事实。电力公司、铝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该经理会成员,不仅应知这一重大事项,而且应执行经理会的决议。故,1号、4号、5号合同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应为各方当事人明知及应知的事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电力公司、铝材厂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电力公司、铝材厂辩称其对于补办抵押担保手续并不明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潜江支行关于要求电力公司、铝材厂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但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幸福集团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亦针对公司董事会。因此,2号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潜江支行明知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其股东,股份公司亦明知是其股东的债务而仍为之担保,二者均有过错。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股份公司应在2号合同约定的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幸福集团不能清偿部分的50%,其余损失由潜江支行自行承担。潜江支行关于股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没有发生的。最高额抵押的生效与被担保的债务是否发生无关。原审判决以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已经发放、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为由判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潜江支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潜江市支行有权在9500万元的范围内以幸福集团电力公司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潜江市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幸福集团电力公司有权向幸福集团公司追偿;

    四、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潜江市支行有权在5792万元的范围内以幸福集团铝材厂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潜江市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幸福集团公司铝材厂有权向幸福集团公司追偿;

    五、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幸福集团公司的2200万元债务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2万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2万元由幸福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沙玲

    2002年12月6日

    书记员 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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