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为与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就香港丹诚集团有限公司850万美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做出(2001)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公司于2002年7月8日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 冀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电投与香港丹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丹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中油龙昌与主合同即资金拆借合同的债权人中电国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资金拆借协议的债权人和从合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是两个企业法人。不应追加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权利关系的香港丹诚为共同被告。即使追加香港丹诚为共同被告,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也不能判其向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且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11月6日、2001年8月20日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同意也无需追加香港丹诚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决定不追加香港丹诚为共同被告。
    原告中电投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为300万美元提供了担保,被告中油龙昌向原告中电投提供的550万美元担保因违反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中电投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香港丹诚与中电国际资金拆借协议已履行,应认定该资金拆借未履行。故对原告中电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一 、 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784元由原告中电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