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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破产是个难题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9月09日 14:23  法制日报

  朱伟一

  经过一、二十年的努力,我国的破产法终于“千呼万呼始出来,”不能不说是一个伟大的进步。但我们的破产法仍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证券公司(下称“券商”)如何破产仍然是一个悬念。从中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看,券商的破产,由行政部门掌握。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办法”(该条也已明确,券商属于破产法所指的金融机构)。如此一来,立法者将此问题全部拱手交给行政部门,也可以说是把热山芋抛给了行政部门。

  无独有偶,这种现象在商品经济极为发达的美国同样存在。美国有关券商破产的规定,有部分内容在破产法之外;由《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规定了券商破产清算的启动程序。当然,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是由国会通过的大法,而不是行政部门的法规。

  启动的连环效应

  按照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证交会”)或者美国的证券业自我监管组织,知悉券商遇到重大难关之后,应当将此事通知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由该公司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该券商进行清算。股市的问题大多是烂事,证交会不想冲锋在前,希望有个缓冲的余地,所以许多情况下把自我监管组织推在前面。但是如果情况紧急,而自我监管组织又迟迟不肯出手,证交会也只有赤膊上阵,跳到前台来了。

  美国人比较崇尚复审、复核、复查的程序;多一道程序他们似乎就多放心一点。所以多拉上一些机构,也是为了分摊责任,并非只是为了群策群力。我们这里讲究会签,只要是会签一方,就算是上了贼船,出了问题,错误大家有份。所以说,政府的决定一旦出来,就很难再改。

  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这要看券商是否存在以下四种情况:(1)资不抵债;(2)即将被托管或被清算;(3)违反了证交会或自我监管组织的规定所涉及的财务责任;(4)无力履行证交会或自我监管组织的规定所涉及的财务责任。

  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有关清算申请的决定很少引起争议。我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要求清算的公司大多是问题公司,而且大多是资不抵债,难以维持。第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的七位董事中有三位是券商的代表,清算决定也需经过他们首肯,券商难以再行发难。证交会七位董事中一位由财政部长任命,一位由联邦储备局任命,另外五位由总统任命。而总统任命的五位董事中三人代表券商,另两位代表一般公众。

  半路杀出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

  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是半路上杀出来的程咬金,因为券商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愿意提出破产程序。美国的破产申请通常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而且主要是由债务人提出。但作为债务人的券商通常不肯提出破产申请,因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券商的种种行为就要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即便券商遵纪守法,他们也不愿意将其各种生意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既然如此,为什么要自掘坟墓呢?让债权人去申请好了。

  而债权人很少申请券商破产。一方面是券商善于布迷阵,一般人很难看出其问题。第二,按照美国的法律,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权人都必须暂停索债,所有债权必须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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