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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规定,非法人的外资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该创投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分别纳税模式,国税发[2003]61号规定如下: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权授予其他创投企业,则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10%或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投资方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按25%所得税税率还是10%预提税税率纳税,取决于其是否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
由于国税发[2003]61号在旧税法体系下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因而还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但根据笔者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讨论,上述政策很有可能会延续下去。因此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作创投企业时,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架构和经营模式的安排,尽可能在降低税负的同时,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在纳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上,统一纳税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处理相似,但是,投资总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能否适用,仍然尚未明确,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而分别纳税的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则通常难以适用上述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
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最近出台的财税[2008]159号通知则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其实,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出台以前,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已经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比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均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些地方性规定与财税[2008]159号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由此可见,已出台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地方性规定对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待遇的确认以及对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处理原则已接近大多数成熟市场国家的合伙企业税务处理规定。尽管如此,仍有许多问题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中未作具体的规定,例如: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或其有限合伙人能否及如何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
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的性质。尽管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 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管道”作用,然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是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的权益性收益而不会改变其所得性质尚未得到确认。如: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到合伙企业的是股息,当该股息从合伙企业再分配给各合伙人时是否仍为股息收入;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资本利得还是经营所得,以及普通合伙人(自然人)分得的提成费(carried interest)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对于有限合伙制VC/PE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虽然财税[2008]159号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实际上这条规定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其他利润区分开来,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然而,该文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作具体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作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京金融办[2009]5号文则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笼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因其法律规定迟迟未能出台,而且如前所述,国税发[2003]61号中对“非法人”的通常理解并不包括有限合伙,财税[2008]159号通知似乎也只涉及中国合伙人从中国合伙企业中取得所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如涉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在中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则可能需要进一步的税收法规明确。然而,有两点值得注意:
常设机构问题。特别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在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国税发[2003]61号和财税[2008]159号文执行,尚待进一步明确。不过,如果根据前述国税发[2003] 61号和各地方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区别对待的精神,境外投资者根据其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税务处理也应当有所不同。
股息和资本利得的税收协定待遇问题。境外合伙人若在中国无其他应税活动,根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在取得股息时,有可能只须缴纳10% 或5% 的预提所得税;而在取得股权转让的财产收益时,则有可能豁免中国大陆的预提所得税。当然,境外合伙人在选择以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人加入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时,也要留意中国税务当局进行的反避税和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新动向。
可以看出,已出台的相关税收法规对中国VC/PE的税务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随着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持续快速发展,如何建立在税收上优化的VC/PE投资架构和业务模式,密切关注中国不断出台的相关税收法规以及其实际执行情况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作者张宝云女士系德勤中国风险投资基金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蔡树仁先生系德勤亚太区及中国并购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
低迷2008与未卜2009
文 Christina Zhou
2008年两个季度零IPO,是1975年以来表现最差的一个年份,2009年会否更糟糕?
过完2008年大家仿佛都松了口气,新一年的到来自然而然带给了人们希望。对于多数投资机构和众多企业来说,2008年过得尤其“难”,投资机构募资难、退出难,等待发展的企业融资难,融了资的企业发展难。近期,美国几大权威机构公布了2008年美国风险投资市场的统计数据,以及投资人对2009年市场的预测和偏重的投资领域。由于美国在整个风险投资行业中的重要地位,其发展势态必将影响到全球市场的脉搏,对中国市场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
2008年投资及募资情况
根据普华永道和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发布的数据显示,2008年美国风险投资机构共投资283亿美元于3808家公司,是自2003年以来总投资额第一次下降。与2007年相比,2008年的投资金额下降了8%,而投资公司的总数量下降了4%。2008年第四季度,818家公司获得了总计54亿美元的投资,比2008年第三季度的73亿美元下降了26%。